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店名不詳之模型玩具店內,以不詳價格,向不明人士購買以液化氣體式中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可擊發鋼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含瓦斯瓶一瓶)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許,持搜索票搜索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二七之一號之住處時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空氣長槍一枝(含瓦斯瓶一瓶)及鋼珠一百十五顆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並有扣案之上開空氣長槍一枝(含瓦斯瓶一瓶)及鋼珠一百十五顆等物足稽。而扣案之上開空氣長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研判係以液化氣體式中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玩具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三顆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三十五點九五焦耳、三十三點一七焦耳及四十三點九二焦耳,皆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五六二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益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空氣長槍罪。原審調查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原判決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過刑罰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尚佳、其未曾持上開槍枝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空氣長槍一枝(含瓦斯瓶一瓶),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扣案之上開鋼珠一百十五顆,雖係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且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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