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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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一號K
再審原告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