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識別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所偽造之中央信託局懷德管理處、彰化分處處長甲○○之名片、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一樓「中彰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彰投公司)之負責人,其未經中央信託局(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中央信託局)之同意或授權,竟受 陳金洲 (另在新竹市○○區○○○路○○○號二樓開設桃竹苗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對外亦以中信新竹分處名義營業,未具起訴)之指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上開中彰投公司所在地之室內牆壁上,裝設中央信託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正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服務標章及圖形,並於二旁加註「國營機構,誠信可託」,其下則加註「中央信託局懷德保貸管理處」等字樣,並自斯時起,雇請甲○○為其管理公司之營運,假中央信託局之名義,對外招攬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業務。其為招攬業務,復與陳金洲、甲○○共同基於偽造中央信託局之識別證以冒用公務員官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由陳金洲以電話傳真之方式,通知乙○○、甲○○,提交甲○○之照片二張,由陳金洲在不詳地點偽製其上印有「中央信託局懷德管理處彰化分處處長甲○○」之名片及印有「中央信託局(懷德管理處)、單位:
彰化分處、職稱:處長、姓名:甲○○」之識別證交與甲○○使用,由甲○○擔任上開「中央信託局彰化分處」處長,乙○○、甲○○均明知甲○○並無公務人員資格,竟仍推由甲○○持上開名片及識別證,對前來委託代辦借款之顧客冒稱其係中央信託局處長,而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致生損害於中央信託局之商譽。嗣於同年六月三日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之名片及識別證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其等上開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台中分處職員 吳文貴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偽造該局識別證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上述之印有「中央信託局懷德管理處彰化分處處長甲○○」之名片及印有「中央信託局(懷德管理處)、單位:彰化分處、職稱:處長、姓名:甲○○」之識別證各一張、中央信託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正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服務標章及圖形註冊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相佐證,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識別證罪。其等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二人與陳金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等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識別證罪處斷。公訴人雖於聲請簡易處刑書中漏未援引行使偽造識別證之法條,且未具體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請求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然因上開聲請書就被告二人連續行使偽造識別證之事實業有記載,是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補正。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被告乙○○前有犯罪記錄(不構成累犯),被告甲○○則未有犯罪記錄,暨被告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識別證及名片各一張,其中識別證係被告等人所偽造之特種文書,名片則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冒用官銜所用,此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均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