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合計淨重參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純度壹貳點零貳%,純質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未經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MOTOLORA廠牌,小海豚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七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再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未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先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在高雄市○道○○○路中正交流道附近,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以下同)四十萬元之價格,販入重約四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供為自己施用外,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有搭配0九一一─四四五四四六號SIM卡使用之MOTOROLA廠牌(小海豚型)行動電話為工具,與庚○○所使用0九三七─七九六六七二號行動電話連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雙方約定販賣一個(約一錢三.七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約定於臺中市○○路○段與天津路口販賣毒品,丙○○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舊型三二0S、黑色)、庚○○則與辛○○一同駕駛RJ─二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庚○○下車進入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丙○○隨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約一錢,一錢為三.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三.五四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純度一二.0二%,純質淨重0.四三公克),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庚○○,嗣庚○○將一萬二千元款項交付予丙○○而取得該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返回自己之車上時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埋伏員警上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丙○○則駕駛上開九A─三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他這個人(指庚○○)是我朋友(指丁○○)的一個表弟,我與朋友一起去買,但他爸爸不准他吃,所以他把東西放在我這邊,我出三十五萬,丁○○出十五萬一起向阿源買,丁○○他爸爸不准他吃,他放在我這邊,他那天剛好沒空,叫他表弟來拿。我沒有將毒品交給他,他沒有拿錢給我,我不是當場被查獲的,而是庚○○當場被查獲的,他被查獲的那包海洛因也不是我交給他的,當時庚○○與我約在路口見面時,他有上我的車,他下車後,看到一台車撞到他車的駕駛座那邊,我以為出車禍,當時我就開走了,結果他被抓後,在他車上有查到一包毒品及六根香煙,他表兄叫他來找我拿,但早就沒有了,拿完了,那些東西是他自己帶來的,我因有吃藥,所以警察追,我一定要跑的」等語(見本卷第四十一、二頁)。
二、惟查:⑴一個人一染上毒癮,就毒不離手,難以戒治,豈能因爸爸不准他吃,即將出資合買的毒品寄放在被告身上達二、三個月之久;⑵現交通網遍佈,幾乎人人擁有汽、機車,交通至為便捷,且持有毒品干犯刑章,丁○○豈有因沒空,即託庚○○向被告拿取毒品之理;⑶被告既謂丁○○託庚○○向之拿毒品,庚○○亦上他的轎車,却又謂其無將毒品交給庚○○,已顯矛盾;⑷被告如未將毒品交售庚○○,何知在庚○○車上被警查獲一包毒品及六根香煙。綜此,堪認被告所辯係飾卸違常矛盾之詞,殊無可採。
三、次查:⑴、證人庚○○於警訊中證稱:「(問:你今(二十五日)因何事為警方
帶回製作警訊筆錄?)─答:因今(二十五日)警方於十六時二十分,在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實施搜索時,發現我駕駛RJ─二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向犯嫌「 阿華 」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經警方在我車上實施搜索於手煞車旁發現乙小包海洛因(毛重八.一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六支(全支)乙支(半支)等物品,警方將我帶回製作筆錄。」、「(問:警方於你所駕駛RJ─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上實施搜索時還有何人在場?)答─還有我女朋友辛○○。」、「(問:警方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乙小包及摻有海洛因香菸六支(全支)乙支(半支)等物品,是何人所有?)答─我是向綽號「阿華」之男子以每錢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得。」、「(問:你是如何與綽號「阿華」之男子聯絡購買毒品?)答─我是以我所有0九三七─七九六六七二號行動電話打給「阿華」0九一一─四四五四四六號來聯絡。」、「(現警方提示前科嫌疑人丙○○之電腦傳真照片,照片之人是否就是賣毒品給予你之人?)答─沒錯,就是照片上「丙○○」之人賣毒品給我的。」等語(見警訊卷編號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於偵查中證稱:「(問:向何人買?)答─丙○○,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天津路向他賣一錢,價格一萬二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編號第七十六頁)。
⑵、而證人庚○○前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當日陪同其前往購買毒品之劉
品君於警訊中證稱:「(問:妳今(二十五日)因何事為警方帶回製作警訊筆錄?)答─因今(二十五日)警方於十六時二十分,在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實施搜索時,發現我男朋友庚○○駕駛RJ─二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向另犯嫌綽號「阿華」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經警方在自小客車RJ─二二二七號實施搜索時,於手煞車旁發現海洛因乙小包(毛重八.一公克)及摻有該海洛因香菸六支(全支)乙支(半支)等物品。」、「(問:警方於你所乘坐之RJ─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上實施搜索時還有何人在場?)答─還有我男朋友庚○○。」、「(問:警方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乙小包及摻有海洛因香菸六支(全支)乙支(半支)等物品,是何人所有?)答─是我男朋友陳嘉勳所有,他是向綽號「阿華」之男子以每錢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得。」、「(問:庚○○是如何與綽號「阿華」之男子連絡購買毒品?)答─是以庚○○所有0九三七─七九六六七二號行動電話打給「阿華」0九一一─四四五四四六號來聯絡。」等語(見警訊編號第二十七頁)之情相符。
⑶、再者0九三七─七九六六七二號行動電話號碼為證人庚○○所使用一
節,已如前開⑴之Ⅰ、Ⅱ證人證言所述;而0九一一─四四五四四六號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所使用之情,亦為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供述屬實,亦核與被告之女友即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0九一一─四四五四四六號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使用之情相符(見警訊卷編號第十一頁)。
⑷、追捕被告之刑警戊○○於本院結證:「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
八分,庚○○向別人買毒品,我有看到,我們知道他們要交易毒品,我們分二組,我跟另外一個 同仁 在路口旁邊等,看看來交易毒品的是誰,庚○○下車到丙○○的車上,丙○○與庚○○交易完畢後,陳嘉勳下車要回到自己的車上時,我們有追被告,因為他開賓士車,我們開福特的車子,被他跑掉沒有追到云云(見本卷第一五○頁)。被告且直承戊○○所言差不多(見本卷第一五一頁)。刑警己○○亦結證:「我們當時是配合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我與證人戊○○一組,另一邊是台中一分局的刑事組,當時是一部從大樓開出的黑色賓士車,開到天津路口停下來,有一個男子庚○○走上賓士車拿毒品,然後再下車走回他原來的車子,台中一分局的同仁就開車先把庚○○的車子攔住,黑色賓士車看到這樣就加速逃逸,因為我們開的是福特車,追不上賓士車,賓士車就在路口消失」等情(見本卷第一五二頁)。被告亦坦承:「庚○○是有上我的車沒錯:::因他表哥的毒品放在我這邊,他來我這裏拿,我與庚○○也不熟,我從後照鏡看有人在追,我開很快就走掉了」(見本卷第一五三頁)。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戊○○、己○○所供述,及證人庚○○、辛○○在警訊中之證述,堪認被告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八分許有在臺中市○○路○段與天津路口,交易毒品,庚○○上被告之賓士車買毒品,拿回到自己車上,被警當場查獲,被告目睹此情即駕車逃逸等情屬實,陳嘉勳、辛○○在警訊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核屬可採。從而陳嘉勳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毒品向「阿華」買的,「阿華」不是庭上的被告,其在警訊中指認是向被告買毒品是不實在,辛○○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庚○○被查獲時,其在車上睡覺,不知道庚○○有無下車過,其不認識被告各云云,均屬廻護被告之詞,殊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再者證人庚○○向被告丙○○購得而經警於上述時地扣得之白色粉末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三.五四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純度一二.0二%,純質淨重0.四三公克,此有該局(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出售予庚○○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⑹、末者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自承「為警查獲時確有與證人庚○○
以電話聯絡,當時確實駕駛證人庚○○所證稱之賓士舊型三二0S、黑色轎車,案發時駕駛逃逸,及當時證人庚○○有至其所駕駛小客車上」、「在高雄市○○○○道附近以四十萬元,購得四兩(一百四十公克)海洛因,一兩十錢(三七.五公克)重」等情;則被告以四十萬元之價格購得四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兩十錢,每錢海洛因平均約一萬零七百一十三元之價格,被告以每錢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出,其間猶有一千餘元之差價,被告於前述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證人庚○○,顯有營利之意圖。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⑺、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丁○○及乙○○以證明被告有與洪瑞
陽合買海洛因之事。然庚○○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毒品是向「阿華」買的。故被告究竟有無與丁○○合買毒品,實與本案無關,傳訊該二證人已屬贅餘,拘提更屬浪費訴訟資源,故丁○○、王美月雖未遵傳應訊,亦無強行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為固屬不是,然其販賣對象經查獲者僅一人,交易成功次數僅有一次、一小包值一萬二千元,尚無實據可認被告係販毒之大、中盤商,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毒販尚有重大差異,所生危害尚非至鉅,被告貪小利而觸重典,殊堪憫恕,倘科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入毒品後,再予賣出,僅係一販賣行為,原審認係連續犯,自有違誤,其之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支持其論點,乃係出於誤會所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導致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惡性非輕,惟姑念其因貪小利致罹刑章,暨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三‧五四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純度一二.0二%,純質淨重0.四三公克)既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所有未經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MOTOLORA,小海豚型)及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以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乃被告所有分別供前開犯罪之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暨證人庚○○、乙○○等人證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所得財物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餘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定非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子秤一個、海洛因研磨機一臺、海洛因壓縮機一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一包等物品,被告已堅決否認屬其所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事證足認為被告供為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日隆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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