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黃國耀 、 楊月明 、 汪嘉新 等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在臺北市○○○路○號二樓四室,共同設立國輝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由黃國耀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請支票使用,渠數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七十七年七月初起,向玖璋企業公司等十餘家公司詐騙電子零件等物,金額高達新臺幣八百餘萬元,迨 王某 等人詐得財物後,即逃匿無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經公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簽分他案開始偵查,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又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始偵查,迄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已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