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含中文譯本)、戶籍謄本及流動人口登記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表。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約定被告需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後,藉故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返回越南後,即不再返台,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含中文譯本)、戶籍謄本及流動人口登記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表查明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離家迄今未返已有一年餘,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先位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准原告先位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備位請求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