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德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 柯茹瓊 告訴林政德係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忠孝東路、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林森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通行,貿然右轉行駛,致右側車身撞及適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之柯茹瓊,使之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右踝皮下血腫、多處擦傷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茹瓊撤當庭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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