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回大陸後竟拒絕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及被告旅行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七二號離婚認可民事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表。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及被告旅行證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七二號離婚認可民事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表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回大陸後拒絕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