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4號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乙○○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畜羊場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攀爬踰越該畜羊場外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該畜羊場內、徒手解開纏繞在白鐵板上鐵絲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板1塊(長約180公分、寬約80公分、重約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逞,並將前開白鐵板1塊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旋即騎車逃逸。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364號卷第4、5、24、25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4號卷第22、27-29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4號卷第
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4號卷第12、16、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害人乙○○所有之畜羊場外圍所架設之圍籬,係為防止他人隨意進入而設,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且經本院將該補充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俾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並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壯之年、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上揭財物,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惟衡其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乙○○領回、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4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是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