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均在臺南市○○路夜市相鄰攤位販賣鞋子,因生意競爭而屢生糾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二人於收攤時,又因細故發生爭執,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未扣案)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後背左胸壁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於收攤時將鞋盒子踢到伊攤位,伊又將之踢回去,二人始生爭執,告訴人先動手毆打伊後,自己往後退撞到車子跌倒才受傷云云。經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驗傷單一紙附卷可稽;證人即被告之女 錢秀英 、以及同在前開夜市擺攤之乙○○雖均證稱當天係告訴人先揮拳毆打被告之臉頰後,即自行跑開一段距離,再回身以輕蔑手勢挑釁,被告欲追打但因年邁跑不動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錢秀英當天係在車內收拾鞋子,證人乙○○之攤位則位於被告、告訴人攤位之後,其等是否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經過,已值斟酌;且證人錢秀英為被告之女,證人乙○○又係被告所提出之證人,二人先後於本院作證,所述情節且完全相同,不因觀察立場所有所出入,其等證詞是否偏頗,亦堪懷疑,本院因認其證詞證明力尚有不足。再衡諸一般人因後退而跌倒時,雙手應會自然向後向下支撐,則於此姿勢下,縱使跌倒在地,告訴人所受之撞擊部位應係整個背部,不致僅傷及左臂脅下部份;再參以告訴人所描述係因被告持木棒欲毆打時,其先以右手招架,並轉身閃躲之情節,其因此致右手手腕內側及左臂脅下部位遭被告擊中,乃非無可能,本院因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後退跌倒受傷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年齡老邁,有視力障礙,聽覺亦有退化,對於事物之理解難免有所偏執,且與告訴人相鄰擺攤、彼此生意競爭而迭有宿怨,始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爭執,並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僅皮肉紅腫,所受傷害程度不重,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查本件兩造所以發生爭執,乃因相鄰擺攤、時有摩擦所累積之宿怨,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被告則另以告訴人毆打伊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則法院各自依據所認定之事實,分別論科兩造以刑事責任,徒然加深雙方之仇恨,於紛爭之解決並無任何助益;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棒,因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犯罪,亦無從認定該木棒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