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原告乙0000000000工程行被告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承攬被告公司所屬之金山廠房(地點位於台南縣
永康巿和平路二一七巷)水電消防等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工程開工後,原告按月於二十日請款,被告於次月七日給付該期之工程款,嗣工程完工後,被告除給付三百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外,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積欠款項明細如附表)。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被告指定之工程,依契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全部工程款,詎原告施作完竣向被告請領上開工程款時,被告拒不給付,及至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退票(附表編號四),原告發現有異,至被告公司所在求償時,始發現已人去樓空,為此乃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紙、積欠工程款項明細表一紙、
台南巿政府函送之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抄本乙份、戶籍謄本一紙、被告前法定代理人 方玉霞 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正反面)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崔奇昂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承攬被告公司所屬之金山廠房(地點位於台南縣永康巿和平路二一七巷)水電消防等工程,總工程款七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工程開工後,原告按月於二十日請款,被告於次月七日給付該期之工程款,嗣工程完工後,被告除給付三百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外,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積欠款項明細如附表)。原告既已完成被告指定之工程,依契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全部工程款,詎原告施作完竣向被告請領上開工程款時,被告拒不給付,及至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退票(附表編號四),原告發現有異,至被告公司求償時,始發現已人去樓空,為此乃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之工程款,並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紙、積欠工程款項明細表一紙、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方玉霞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正反面)各一紙為證,而原告已完成工作物乙節,亦經證人即委託被告公司營造系爭工廠(即被告係大包,原告係水電工程之小包)之定作人公司職員崔奇昂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為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應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連續遲誤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七月廿六日、八月九日),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答辯狀,似有延滯訴訟之嫌,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敍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沈揚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德附表:(新台幣)┌──┬────────────┬──────────────┬────┐│編號│科目│金額│備註│├──┼────────────┼──────────────┼────┤│一│八十九年二月應收工程款│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元│系爭款項│├──┼────────────┼──────────────┼────┤│二│八十九年四月交屋工程款│七十五萬元│未請求│├──┼────────────┼──────────────┼────┤│三│工款保留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未請求│├──┼────────────┼──────────────┼────┤│四│應收票據│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未兌現│├──┴────────────┼──────────────┼────┤│合計│三百九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