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洪世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被告洪世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7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14、15時許,在
澎湖縣○○市○○路○○○○○號旁,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
向陳○○(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購入重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分別於同日17、18時許
及翌(22)日17、18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許家村至安宅里之
間防波堤某處,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
內點火烘烤以產生煙霧進而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嗣因另涉陳○○販賣毒品案件,
經警於107年12月24日15時25分許,通知洪世安到案說明,
再徵得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料對照總冊、刑案現
場測繪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明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
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經本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
14日起至110年2月13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
治療。然被告先後於先後於108年10月4日13時45分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之某時、108年10月15日10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
6小時之某時、108年12月10日10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之某時,均在澎湖縣馬公市安宅里與湖西鄉許家村之間海堤
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進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是
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經本檢
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
緩起訴期間內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2次,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