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吳彩玉
被 告 莊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餘新
臺幣陸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
中迭次變更聲明,最後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85元
,利息不請求(見本院卷第31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已超過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當事人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有民國109年2月5日
言詞辯論可稽(見本院卷第318頁),是本件仍依簡易程序
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7月1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瑞嵐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雲林縣○○鎮○○里○○路○○○○號之「福懋加油站」加油,
加完油後自該加油站起駛駛入文科路西向東車道路肩,進入
該路段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
、路面濕潤,但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該路段路肩進入外側車道時即貿然直接以斜橫跨外
側車道之方式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鎮○
○路西向東外側車道靠近內外車道分道線處直行行駛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原
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車頭因此不慎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後側車
身(即車斗)右角處(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創傷型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20,000元及機車
維修費7,530元、救護車費用2,150元、看護費用44,000元
、眼鏡費用1,380元、機車價值損失20,000元、就醫費用75
,225元之損害,共570,28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85元。
二、被告辯以:本件原告應為主要過失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金
額除看護費8,000元、救護車費2,150元、眼鏡費1,380元
及對醫療單據沒有意見外,其餘有意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創傷
型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相片、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從而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
天候及路面狀況、視距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由路邊加油站起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
車禍,堪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
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
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損人傷,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救護車費用2,150元、看護費用8,000元、眼鏡費用1,38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救護車收費收據、安怡企業行看護收
據、久安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眼鏡費用收據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就醫費用75,2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07年7月至108年
5月之費用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12個月、每
月3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主張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
有如此之記載,而107年10月5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
記載「病人因創傷型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
骨折,於107年7月1日10時09分至本院急診,經評估後同
日辦理住院,107年7月3日接受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固定
手術,107年7月5日辦理出院,107年7月18日至107年
10月5日共於本院門診就診6次,目前病況致使其難以勝任
工作,建議繼續休養至107年11月2日,並於當日回診,以
評估休養期間是否展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經本
院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函詢原告就醫之醫院,其中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以108年12
月10日若瑟事字第1080004397號函覆略以:「當日會診骨科
醫師及神經外科醫師,建議需入住本院加護病房,其因家屬
要求轉至台大雲林分院,故協助轉院,吳彩玉女士(即原告
)於急診轉出後未至本院追蹤治療,故恕難回覆車禍因傷無
法工作之期間以及所需看護日數為何」(見本院卷第101頁
),而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月1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
80015834號函則以:吳彩玉女士(即原告)於受傷期三個月
無法工作,需一個月全日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尚乏所據,其
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4個月為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月薪35,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
於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卷內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復經本院函詢原
告任職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原告於10
7年7月1日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達42,543元,有該院108
年12月4日成醫斗分總字第10800063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7至99頁),故原告以月薪35,000元計算,並非無據
,應屬可採。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4
0,000元(計算式:35,000元×4個月=140,000元)。
⒋追加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原告起訴時請求看護費用8,00
0元,該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嗣原告又追加看護費用36
,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
有需1個月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業據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
覆綦詳,而原告前已請求之8,000元看護費用係107年7月
1日至107年7月5日共4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
則除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5日外,原告尚有26日需
全日看護,此部分原告固未能提出收據為證,然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每
日2,000元共26日計算,原告追加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尚
於合理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7,530元及價值損失2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7,530元,固
據其提出修復估價單為證,並有訴外人和發機車行回覆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67頁),堪認為真,然而,系爭機車並
非原告所有,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6頁),而原
告亦未能提出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
明文件,難認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價值貶損費用共
27,530元為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車固有過失,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兩造車輛出現於畫面
中尚隔一段距離(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卷第75頁
下方照片),故原告自後方撞上被告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堪可認定,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同認:「莊文銘(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天由
加油站起駛,再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吳彩玉(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雨天行駛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自小貨車車尾,為肇事次因。」
等語,是以,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應負30%、被告應負
7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賠償責任30%,故原告請求金
額應為183,928元【計算式:(2,150元+8,000元+1,380元
+75,225元+140,000元+36,000元)×70%=183,928元,
角不計入】。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9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然因原告於本院追加請求機車損害之
費用及擴張聲明部分均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