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442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被告 林容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林容嫻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容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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