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張庭榛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此類非訟事件,因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然如當事人已獲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復依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停止相同之執行程序,法院就當事人重複之聲請,非無據以審酌有無重複裁定必要之權限。如前裁定並無法律上不能實現之理由,當事人再行重複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促字第385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587號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桃鶯郵局之存款債權部分,囑託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51號執行在案。又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42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且聲請人前業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下稱系爭北簡聲63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萬0,809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已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為相對人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20日函知桃園地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北簡聲63號、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停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無重複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