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沈嘉欣
陳天翔
被 告 陳虹廷 (原名 陳錦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174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於訴訟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91,760元;起訴聲明第二項
,原請求被告給付121,275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中
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15,713元,並均變更聲明如後述(見
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向日盛銀行借款
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9日起至98年12
月9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算,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6年8月13日止
,尚積欠借款本金91,760元。㈡另被告前與日盛銀行簽訂消
費性貸款契約,向日盛銀行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12月9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月
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8%計算,且約
定借款人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截至96年8月13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15,713元。嗣
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