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晨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晨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劉晨萱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請法官審酌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尚有一子需扶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14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5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31日111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5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31日111年1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28號(已執畢)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