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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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易字第2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於105年8月2日、同年11月26日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係本於同一犯罪意思,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 蔡宗男 (下稱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反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業務銷售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小孩已成年,惟仍在就學中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告訴人亦反對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易字卷第52頁),是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03號被告林宗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源因蔡宗男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日23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送「蔡宗男,我問候你一下,我幹你娘,你叫人打電話來罵我,雖然沒有電話號碼,我通聯記錄一樣查的出來是誰打的!你要是不打算還我錢,那我勸你也不要回來清水了,我不定時會在學園路等你回來相聚,洗好懶較,一起幹你娘」之簡訊予蔡宗男;林宗源復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13時15分,再次以前開門號傳送:「幹你娘的蔡宗男,我幫你那麼多,你欠我錢落跑,不聞不問,你最好一輩子跑路,不然被我找到時,我一定讓你住院!幹你娘的巴樂」之簡訊予蔡宗男,意指會前往蔡宗男位於學園路之住處毆打蔡宗男,以致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內收受前開簡訊之蔡宗男心生畏懼。嗣因蔡宗男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宗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蔡宗男,惟否認恐嚇犯行。2告訴人蔡宗男於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簡訊截圖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4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6590號、101年度偵字第19677號不起訴處分書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5切結書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已清償債務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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