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業榮選任辯護人劉怡萱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告訴人丙○○將上開物品放置起訴書所載之旅館房間, 嗣於 離開該房間時忘記帶走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6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3頁)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對於前揭物品留於何處確實尚有記憶,而非不知所蹤,是該等物品係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該上開物品為遺失物,容有誤會,但此僅為同條侵占之物樣態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即新臺幣(下同)7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鋼鐵工廠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已婚並有配偶及兩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3頁)。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而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即7萬元,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罰金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價值6萬元之金項鍊1條,惟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其全部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6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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