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周詠棋 相對人 周瓊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何 孟育 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對關係人 周俊宏 提起之給付扶養費事件(案號: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二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周俊宏均為相對人之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惟因相對人無正常的行為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周俊宏均為相對人之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有認知障礙、血管性失智症,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訟程序能力,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堪信為真實。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周俊宏均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則在相對人對關係人周俊宏提起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及關係人周俊宏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比例顯有利益衝突,不宜由聲請人代理人相對人,惟聲請人既與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二)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表示指定由 何孟育 律師來扶助本案,本院認何孟育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何孟育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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