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建民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小吃部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醉蝦及三杯雞後,仍於翌(2)日凌晨0時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三和路交岔路口時,因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乃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醉蝦及三杯雞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製造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