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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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蔣敏洲 即太陽電工程行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興又旺 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聲請勘驗證據已數月,然承審法官陳航代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調查證據,就聲請人之追加訴訟亦未依法作出裁決,足認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又陳航代法官是否已經調職,其繼續審理原承辦股土股事件,是否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陳航代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係以
承審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為其理由。然此事由屬法院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能僅憑承審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證據調查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承審法官就訴之追加合法於否之裁定,亦係依法行使法定職權,聲請人如不服裁定,本得依法提起抗告,尚難以此遽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上開所述,均屬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㈡本院法官事務分配要點第6條規定法官辦理民事事務調動時,除有例外情形,應繼續辦理接辦該股已超過一年以上之案件。而本院法官事務分配要點係依法院組織法第79條意旨,經本院法官會議通過後施行,且為一般、抽象之規範,適用於所有繫屬本院之民事案件,是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由原承審法官於調動後繼續辦理,自屬適法,僅此敘明。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之法官對於本件訴訟
有何符合法定迴避要件之客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吳金玫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