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告杰鼎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陳建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委託伊代為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銷售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98萬元,嗣被告於95年10月22日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350萬元,仲介成交價格超過上開委託價格部分,則為仲介費用,原告不再額外負擔仲介費用。伊依約刊登廣告、派報積極行銷系爭房地,在委託期限內覓得買方即訴外人 王紫英 ,並簽立編號A37608號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暨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王紫英要約價款為1,400萬元,已達被告委託銷售契約書要求之賣價,王紫英並當場交付斡旋訂金3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伊,依約原告與王紫英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詎伊分別於95年11月1日及95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被告履約未果,被告反悔拒不出賣系爭房地,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2條第2款及變更合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服務報酬(買賣成交價額1,400萬元減去被告委託底價1,350萬元)及喪失向買方即王紫英收取之1%即14萬元費用,共計64萬元之損害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及答辯狀略以:訴外人唐先生透過原告仲介人員趙先生知悉伊要換屋,因唐先生可以等伊找到新屋後才交屋,所以伊才委由原告處理,並要求實拿1,350萬元,倘原告仲介價格逾伊出價部分,則屬原告所有之仲介費,伊不負擔任何仲介費。但實際上原告並未與唐先生接洽,所以伊無義務出賣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委託其代為銷售,委託銷售總價額為1,350萬元,原告代理被告於95年10月28日與出價1,400萬元之買方王紫英簽署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並收受王紫英交付30萬元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及即期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堪信為真實。
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契約因本條第2項而成立後,甲方(即被告)應於7日內至乙方(即原告)指定處所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視為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在委託銷售期間覓得符合被告出價之買方,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被告必須依約履行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查原告於被告委託代銷期間內即95年10月28日覓得符合被告委託銷售條件之買受人王紫英,其願出價1,4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代理被告與王紫英簽約,並收受王紫英交付30萬元斡旋金之即期支票一節,此有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及即期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則本件被告與王紫英關於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即行成立。雖被告以原告未找原買主唐先生商議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云云置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並未在系爭契約載明此項特別約款,原告自無需盡此項義務,又倘謂被告原已有買主,又何需與原告簽約委其代為銷售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六、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買賣契約因本條第2項而成立後,甲方(即被告)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並給付乙方(即原告)本契約第5條第1項之服務報酬及賠償乙方之損害」,第12條第2款約定:「買賣契約因第8條第2項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4%與乙方」(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是原告既已覓得符合被告委託銷售條件之買主,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並以95年11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完成簽約手續未果(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事後拒絕履約,自已構成違約事由。而兩造於95年10月22日簽訂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中特殊約定第1條約定:「總價款1,350萬元不包含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意即被告只拿1,350萬元,不額外負擔仲介費用,賣價超過部分則屬原告的仲介費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依1,400萬元之成交價計算,原告可獲得50萬元仲介費用。再依原告與王紫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如買賣成交,受託人向買賣雙方收取成交總價款6%之服務報酬。其中買方同意給付受託人成交總價款1%之服務報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足見原告仲介本件買賣成立,原可向買方王紫英收取1%之服務報酬即14萬元之服務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事後違約反悔不賣系爭房地,致其受有64萬元之損失(計算式:50萬元+14萬元=64萬元),堪予採信。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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