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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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同行汽車有限公司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五一三九五六號、第裁二二-AEV五一三九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同行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八分,於臺北市○○路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為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 許嘉尚 以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行為示意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詎駕駛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該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前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後,於當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受處分人之代理人甲○○(即實際駕駛本件車輛之人)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其有駕駛上揭車輛經過上揭時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時車子很多,我只是跟著走,我並沒有在排班,警察左邊過來,就說我違規,車子那麼多跟著車隊在走,怎麼會違規?我連停都沒有停,怎麼可能會排班?我是路過那個地方,警察有比一下,我以為是他要我把車子開走就算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許嘉尚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問:請說明一下當天的情形?)答:當天他是在火車站北三門,我處理事情從那邊經過,北三門前面是計程車招呼站,好幾輛的計程車司機向警察檢舉北一門公車站牌那裡有計程車排班,所以我在北三門向前看數了一下有五部計程車,這五部都是停在北一門,然後我就騎車向北一門前進,到達異議人駕駛座左前方,我伸手先警示他不要走,我穿著制服,騎著警用的巡邏車,開著警示燈,請他出示證件,向他告知這裡是公車站牌不能排班,異議人向我表示:我為何要給你,給你你要開我的單子,並且告訴我我不給你你又能怎樣,我跟他說:你不給我,我還是要開單給你。(問:異議人當時停車的地方是否在公車招呼站?)答:是,是在公車的停靠區,都有劃線在。(問:你跟異議人說要開單給他,他是否馬上就走?他何時離開?)答:他是在我講完說要開單給他之後,他就開車走了。(問:可是你的摩托車停在他的左側,他不會碰撞到你嗎?)答:公車招呼區蠻寬的。(問:當時他就走了,你如何開單?)答:我是看車號,因為他沒有把證件給我。(問:當時在北一門車子有無像異議人說的很多,他的車子是跟著走?)答:不是,他的車子是停止的。(問:當時車輛多嗎?)答:晚上八點多,車子還蠻多的。(問:異議人的車子是否是跟著前面的車子走?)答:不是,他是停止的,我到他的駕駛座前,向他比手勢他車子是停的,一直到我跟他要證件他車子才走的。(問:尚有何其他意見?)答:北一門這個地方長久以來都是計程車違規在公車站那邊排班每天都有。守規矩的在北三門排班的計程車司機都會來檢舉。所以我們比較會注意這邊的交通狀況,他證件不給警方就代表對於公權力有挑戰的意味。」(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按證人許嘉尚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許嘉尚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許嘉尚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此外,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是依證人所言,足認異議人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並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述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