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為憑(詳本院卷第九頁),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具狀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三頁),其異議顯未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是受處分之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入原行路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附近,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撞及同向由乙○○行駛搭載 鐘唯毓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而受傷,經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嗣受處分人表示不服,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之陳述為無理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遂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因認舉發並無違誤,而移送本院處理,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詳本院卷第六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詳本院卷第七頁)、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足憑。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係四線道,中線係雙黃線,案發時其行駛於內側車道,乙○○從其後方違法超車,而撞及其計程車,其係被撞如何能保持安全間隔?乙○○跌倒馬上與其理論,但員警一到就坐在地上,其無法說什麼,因為傷者為大,嗣乙○○之父親打電話要求和解,其不願和解,為此聲明異議,請法官幫忙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五頁)。
五、經查:⑴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同向由乙○○駕駛搭載鐘唯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自陳外(詳本院卷第四頁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證述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一節相符,自堪認此部分為真實。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係爭車禍之發生究係受處分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還是證人乙○○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⑵證人即發生係爭車禍之乙○○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
即稱:其行駛內側車道,係受處分人從其右側超車時與其發生車禍等語,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調查亦到庭結證稱:其當時騎機車在內線車道,載其朋友,騎到一半受處分人就從後面擦撞其機車,其機車右側之擋泥板板金都有磨到,是受處分人由其右側超車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及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其先後二次陳述互核相符,而證人乙○○所搭載之乘客鐘唯毓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亦表示:營業用小客車601-CW係從其與乙○○所乘機車之右側超車與其等發生車禍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核與證人乙○○所言亦屬相符,而觀諸卷附雙方車損狀況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與證人乙○○所言車禍發生之狀況相符,受處分人辯稱係爭車禍之發生係證人乙○○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並無所據,尚難憑採。至於受處分人不願與證人乙○○和解一節,非聲明異議案件處理之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屬無據,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素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