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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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67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49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96年度簡字第273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載94年3月8日縱橫家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 吳啟煇 」、「甲○○」署押各壹枚,92年2月6日縱橫家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吳啟煇」、「甲○○」署押各貳枚、印文各貳枚,92年3月25日縱橫家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吳啟煇」、「甲○○」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2月間承受縱橫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縱橫家公司)的經營權,明知股東吳啟煇已於91年7月9日死亡,而其亦不認識股東甲○○,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吳啟煇」、「甲○○」之印章各一枚後,連續於92年2月6日、92年3月25日及94年3月8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吳啟煇」、「甲○○」印文、署押於縱橫家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吳啟煇、甲○○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知悉對縱橫家公司解散登記後,對縱橫家公司的清算人即全股股東送達縱橫家公司積欠營業稅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5年5月1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50211628號函、95年12月5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50035174號函、縱橫家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之94年3月8日、92年3月25日縱橫家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份,92年2月6日縱橫家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2份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易科罰金部分,新法第41條第1項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第2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95年7月1日前,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吳啟煇」、「甲○○」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92年2月6日及92年3月25日縱橫家公司股東吳啟煇、甲○○之股東同意書,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犯行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偽造如附表所載94年3月8日縱橫家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吳啟煇」、「甲○○」之署押各1枚,92年2月6日縱橫家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吳啟煇」、「甲○○」之署押各2枚、印文各2枚,92年3月25日縱橫家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中「吳啟煇」、「甲○○」署押、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7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