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
14上開被告等因違反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丙○○均係設籍於台北市中山區大直里之市民,且為此次95年度第10屆台北市議員選舉及台北市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明知大直里里長候選人甲○○(經本院另案以96年選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為市議員候選人 羅宗勝 助選,並為使彼此均能順利當選,而以招待飲宴之方式,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丁○○、丙○○竟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晚間,接受甲○○之邀請,至台北市○○區○○○路○○○號福德爺宮前廣場參加羅宗勝之募款餐會,由甲○○將價值新台幣600元之餐券無償交予丁○○、丙○○,使渠等得以入場飲宴。於席間甲○○、羅宗勝並拜託有投票權之丁○○、丙○○等人,要求於本次選舉時投票支持2人當選。丁○○、丙○○並默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等人所犯妨害投票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95年市長暨市議員選舉蒐證錄影帶蒐證概況紀錄表、台北市調查處「羅宗勝福德爺宮餐會案」行動蒐證報告表、餐會現場蒐證照片10張、丁○○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即舉辦該次餐會之人游進義製作之福德爺宮動員餐會座位表、台北市第10屆市議員及村里長候選人登記冊、感謝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的選舉制度,如此有志於為民服務者,方得以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而選民亦得以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代表其意見之民意代表參與政治。是以公平的選舉制度首重避免金錢、暴力之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從而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的發展影響至鉅,若得以金錢賄賂操控選舉之結果,則選舉無非淪為財富的競賽,而本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收受餐券之不當利益,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收受餐券不正當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 王金美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深具悔意,經此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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