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四○─AIK九○三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除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六時四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東往西之內側第二車道)與市○路路口時,未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左轉(由東往南),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執行路口疏導內側車道(第一車道)待轉車輛之勤務員警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攔停並製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掌電字第AIK九○三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於上揭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前,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遭警攔停以「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受處分人當時係因交警乙○○(站在松高路東往西之內側第二車道正前方之十字路口處)以明確之指揮手勢,要求本車左轉,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尊重交通警察之指揮優先權而被迫左轉,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對此未予調查、警員說謊,迴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故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就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在多
車道處,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之駕駛行為,遭警員乙○○攔停以「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由製單舉發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掌電字第AIK九○三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六三○四八一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按,而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證人(即舉發員警
)乙○○到庭並不否認其當時確在前開臺北市○○路與市○路路口執行指揮交通之勤務,並具結證稱:我指揮交通之前開路口有三車道,當時東西向綠燈,綠燈時,我指揮西邊向東邊行駛車輛暫停,然後讓東邊向西邊的左轉車輛通行,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係在第二車道,即所謂標有直行箭頭車道,此處有三道車道,最內側之第一車道係左轉附帶直行箭頭之車道,中間第二車道係只能直行之車道,第三車道係右轉箭頭專用車道,受處分人由第二車道直接左轉,而被我攔下。受處分人一直辯稱係我指揮所致,並曲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解釋,認他係依我指揮為準,此顯非立法用意,他係由第二車道直接左轉,若第三車道之駕駛人採其見解也直接左轉,勢必發生車禍,警察怎可能讓駕駛人這樣左轉。警察指揮時,會考慮駕駛人安全,但他由東向西轉彎時,須按標線轉彎,我當時指揮係讓內側左轉車道上之車輛左轉。與受處分人同一車道,前面之車輛一直向前直行,受處分人卻從中間車道左轉彎過去。我所站之位子,僅適合第一車道之車輛左轉,若第二車道車輛這樣貿然左轉,說不定連我站之位置都會被撞,我係依一般指揮方式進行,以揮動讓第一車道(內側車道)車輛加速進行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於上開時、地,雖有指揮路口交通之情形,然並無指揮受處分人無庸先駛入內側車道,即逕由第二車道左轉之意思及行為,應無疑義。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惟此乃便利警員在交通流量較大之路段,得以靈活指揮之方式紓解交通所設,證人否認當時有為令受處分人逕由第二車道左轉之指揮,業如前述。且衡情當時證人值勤指揮交通時,所站位置係在十字路中間,若其指揮之意思係允多車道之車輛得併行左轉,將導致左轉行進方向之車道壅擠,並使直行、左轉、右轉之交通互相交錯,秩序大亂,此舉無非陷站立於車陣中之自己於高度風險中,若非當時發生道路封閉改道類之情事,證人為如此指揮之可能性甚低。徵以現場之車輛駕駛人,除受處分人之外,均依車道上標線順序左轉彎或直行前進,足認證人之指揮方式,亦應不致使一般駕駛人產生誤認之虞,再者,考量證人身為公務人員,與受處分人間,素未謀面,也無任何怨隙,當無特意指揮受處分人為違規行為後再予取締或甘冒刑事罪責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受處分人於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後,執此為違規之正當理由,自有未洽,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