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6J7021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為憑(詳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0七號案卷第十四頁),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異議(詳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0七號案卷第三頁),其異議顯未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昆明街口時,行駛於道路時竟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當場攔停,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6J702142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並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嗣受處分人表示不服,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陳述為無理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受處分人遂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因認舉發並無違誤,而移送本院處理,有卷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6J702142號)(詳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0七號案卷第十二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6J702142號)(詳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0七號案卷第十三頁)、聲明異議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足憑。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有在前揭時、地,駕駛T4-419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昆明街口時,接聽電話無誤,但實際情形係受處分人接聽電話同時,左手調整耳掛式藍芽耳機,致使員警誤認受處分人手持手機進行撥接云云(詳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0七號案卷第三、四頁)。
五、經查:⑴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一再堅稱其當時雖有在接聽電話
,但係使用耳掛式藍芽在接聽電話,左手放在耳邊係因在調整耳掛式藍芽,並未手持行動電話撥接電話云云,惟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到庭卻改稱:那天其並未打電話,其係和朋友在車內大聲談話,左手拿電話與車內乘客討論行動電話的牌子及款式,當天並未接聽或撥接任何電話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交聲更字第八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就被舉發當時究竟有無接聽電話及以何種方式接聽電話一節,聲明異議狀及開庭所言,並不相符,難以憑採。
⑵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昆明街口時,確實於行駛道路時右手持行動電話撥接電話一節,業經取締員警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二度到庭明確結證稱:當時在昆明街跟成都路口執行勤務,看到受處分人駕駛一部籃色自用小貨車,沿著昆明街南往北方向行駛,當天視野很好,其站在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右邊,清楚看見受處分右手持行動電話,沿路在講電話,車子後來是停在昆明街與峨嵋街口時,才被攔停,確定受處分人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不是使用藍芽,現在行動電話與藍芽很普遍,很容易區別,攔停時受處分人身邊並無藍芽耳機,所以確定受處分人不是在調整藍芽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交聲字第二0七號案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更字第八號卷第九頁、第十頁),證人甲○○二次出庭作證所述情節,均屬相符,且對於受處人所駕車輛行向,其目賭受處分人違規之相關位置,均能證述明確,並當庭確認受處分人即係其舉發之人無誤,其證言之可信度高。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受處分人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之事實,未能提出足夠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理由及當庭陳述之異議理由,並不相符,有嚴重瑕疵,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內容,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當可認定受處分人係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接聽電話無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核無違誤。至受處分人主張取締員警因取締時態度惡劣,不聽解釋,所以才拒簽一節,已為證人甲○○所否認,並稱:是因為受處分人希望能改開處罰較輕之違規事由,惟被伊拒絕,所以受處分人才拒簽等語,按被取締者為何拒絕在收受通知聯者欄內簽名,原因很多,但若僅憑被取締者拒絕簽名即認定員警取締有誤,如此一來任何要規避取締之人,只要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即可達其目的,則取締員警又要如何執法?是尚難以受處分人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即認定員警取締有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屬無據,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素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