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上訴人 楊義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上訴人楊義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略以:上訴人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要件,請重新量刑,又上訴人犯後已深具悔意,且有正當工作,家中並有母親、配偶及三名子女猶賴扶養,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以「替代療法」處遇云云。然第一審就上訴人係自首犯罪接受審判,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明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疏未適用上開自首規定而應重新量刑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一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開始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本件犯後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性質,及上訴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作業員,與妻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既在法定範圍之內,且非但無偏重之不當,反見司法對一再施用毒品者之寬宥。上訴人徒以其家庭因素,泛稱如入監服刑,家人難受照顧,請求改以「替代療法」處遇云者,非但於法無據,且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此部分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除仍執其係自首請求重新量刑,且本件犯後深具悔意,目前並係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聲請改施以美沙冬之「替代療法」等陳詞指摘原判決外,並以本件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葉世強 、 許玉靜 ,警方並因而查獲彼等販賣毒品,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微論上訴人於本案警詢中僅陳稱其毒品來源係「 阿賢 」「姐仔」「肉義」等人,但並不知彼等之真實姓名與住所,迄第一審審理中仍表示對其毒品上手僅駕駛一白色汽車,至姓名、年籍則毫無所知等語,殊難認其已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而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況此與其餘上訴意旨核均係對第一審判決之實體事項為爭執,至於原判決依前揭規定,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並未依卷證資料為任何具體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第三審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何菁莪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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