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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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介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6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本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介民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決後,101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號」為送達,並由被告本人蓋章領取,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又本件上訴人之住所彰化縣彰化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係為101年12月12日,且無適逢假日加計假日適用之情,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及本院收件章戳記足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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