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誠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院一○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二○四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條件履行,該判決並於101年9月24日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1年10月26日,以該署中檢 輝執碩 101執保464字第114399號函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該署101年度執保字第464號受刑人甲○○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復由彰化地檢署於101年11月6日傳喚未遵期報到,且依法拘提亦未到案,顯見受刑人去向不明,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有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院一○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二○四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條件履行,該判決並於101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於101年10月26日,以該署中檢輝執碩101執保464字第114399號函囑託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該署101年度執保字第464號受刑人甲○○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復由彰化地檢署於101年11月6日傳喚未遵期報到,且依法拘提亦未到案等情,有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彰化地檢署拘票及照片2張等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未能遵期報告、行蹤不明而無從為保護管束命令之執行,除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外,受刑人既無固定住居所,仍刻意離開保護管束地,規避保護管束命令之執行,亦難認前開判決所據受刑人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之目的得收其預期之效果,當認其確已違反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簡字第1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