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鍾勝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鍾勝凱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加重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0年、104年間,曾因犯竊盜犯行,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今又再犯本案數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05年6月1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許順佳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其於104年、105年間,又犯本案數十起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犯相同之罪,前揭羈押原因,應仍然存在。再者,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應自105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彭志崴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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