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來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來富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誤載為本院,逕予更正)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5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2年5月14日,故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東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5年5月1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罪刑宣告一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確認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事實,堪以認定。然觀諸受刑人前案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後案所犯則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二者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社會危害程度等均不相同,侵害之法益類型亦殊。且前案是於102年5月14日所為,後案則是於103年12月6日所犯,2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年6月,足認彼此間關聯性薄弱。再者,前案係受刑人於法院就後案諭知緩刑宣告前所犯,而非於後案宣判後再故意犯罪,實無從認其於涉犯上開詐欺案件時,有故違緩刑寬典之意,或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更於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即遽認其前開公共危險等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受刑人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入監執行,始足收懲戒或矯正之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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