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興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判決(本案於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馬興文(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正本業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陳報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巷○○號,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至105年8月26日屆滿。上訴人對前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遲至105年8月27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其郵寄信封上該法院值班室收件日期章之日期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