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醫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皓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醫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皓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文樂中醫診所」(下稱文樂診所)之中醫師及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 劉庭瑄 則為文樂診所之病患,劉庭瑄於民國101年7月17日,為使雙臂上臂更為纖細而至文樂診所健康減重門診進行埋線治療療程,由楊智皓分別於101年7月17日、7月25日、7月31日及8月7日替劉庭瑄進行埋線治療,每次於其左右各手臂埋4針,於後副乳埋
1針,共計埋10針。劉庭瑄於101年8月7日就診時告知楊智皓其手臂上有2處紅腫隆起情況,經楊智皓診斷後認為可能是同年7月31日埋線之傷口所造成,楊智皓本應注意對於手術後傷口應盡術後照顧義務,包括即時鑑別可能有感染發生、說明可能之癒後變化,若遇有術後感染並應即時處置或轉介適當之治療,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視後僅認為該紅腫為「丘疹」,並未判別為發炎,逕將鑑別行為交予劉庭瑄自行研判,僅叮囑劉庭瑄多熱敷幫助羊腸線吸收,有發炎腫起時需冰敷,不宜持續按壓及拍打等,而未說明若感染發炎可能導致之後續變化,且嗣後劉庭瑄於101年8月16日再赴文樂診所就診時,其雙臂仍有持續發炎情況,楊智皓亦僅囑文樂診所另名中醫師 蔡易憲 開立中藥「荊防敗毒散」供劉庭瑄口服以散其肌表之熱,未給予抗生素治療,亦未轉介或告知劉庭瑄應至西醫醫院進行抗生素治療,而有違背前開術後照顧義務。致劉庭瑄受有雙上臂紅腫化膿,且進一步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等傷害。嗣劉庭瑄於101年8月24日、8月27日另至大甲李光輝皮膚科就診,經診斷出雙側手臂紅腫化膿;於101年9月1日至 吳大維 皮膚科就診,經診斷上臂皮下感染;於
101年9月4日、9月8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上臂及前臂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傷;於101年9月1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雙上臂蜂窩性組織炎;於101年9月15日起至10月3日止於童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雙臂上側多處膿傷;於101年11月2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右肩多處膿傷,並於101年11月8日接受切開引流手術;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2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經採樣檢測兩側上臂及背部受有分枝桿菌感染,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案被告楊智皓因涉犯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於104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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