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世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世斌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85號被告姚世斌男(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姚世斌係後備軍人,於民國101年6月底某日收受彰化縣後備指揮部送達之教育召集令,本應於101年7月6日至台南市○○區○○里000號之內角營區報到,姚世斌卻以其出車禍受有腳傷為由,向彰化縣後備指揮部請假,但彰化縣後備指揮部並未准假,姚世斌即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自行決定逾應召期限2日仍不至上開地點之召訓部隊報到。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世斌固然坦承其收到教育召集令後未前往指定營區報告,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因發生車禍受有腳傷而無法應召云云,惟經審視被告所提出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記載被告所受之傷僅為「踝骨扭傷」,並不妨礙被告至指定營區報到,據此足認被告確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期限2日仍不報告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彰化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應受召集無故逾2日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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