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啟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啟恒共同販賣猥褻物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參拾肆片及廣告傳單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羅啟恒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機車」應更正為「不詳之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啟恒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姓」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
7日13時5分許回溯7日起至100年9月7日13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因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因貪圖小利而販賣猥褻物品,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販賣猥褻物品之時間、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34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廣告傳單2紙,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件共犯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姓」之成年男子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