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0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垣檑
康鐶薰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田惠心 法定代理人 田家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垣檑(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康鐶薰(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收養田惠心(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
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第1079之1條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垣檑、康鐶薰夫妻願共同收養田惠心(生父不詳)為養女,雙方於100年10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田家綾代為被收養及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對本件收養表示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壽險投資帳戶報告書、健康檢查表、銀行及郵局存摺暨存款明細影本、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試養評估報告等件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訪視之結果,本件收養具出養必要性,據其所載略以:「收養人夫婦試養情形穩定,其經歷為人父母之喜悅與責任,並明確且積極的表達收養之意願,加上收養人夫婦婚姻穩定度、經濟條件,健康及素行狀況等皆無不適任之處,且教養態度正向及身世告知態度開放,收養後應能夠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環境成長,故整體評估收養人夫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此有該分事務所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子女契約,核與首揭法條所示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規定相符。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