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旭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旭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香齋西餐廳」應更正為「特香齋西餐廳」;證據欄應增列:「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100年6月27日華南永字第10000287號函及函附之戶名戴旭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該帳戶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40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戴旭光將告訴人 朱麗華 匯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被告所開設之和春企業社營運之用,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自己持有之上開30萬元,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其所為與刑法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戴旭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背信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委託其投資之機會,將告訴人交付其作為投資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