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 隋風恒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隋風恒經營羽弘公司裝潢工程業務,有工人可供調度,故 陳宏志 會向被告調借人力,方會於譯文中出現「調臨時工」之譯文;而證人 邱勝國 等係施用毒品之人,多因吸食毒品而意識不清,且因警方均會要其供出毒品來源以邀寬典,故該等證人指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有固定居所,及經營裝修工程之正當工作,並未有逃亡之事實,亦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與共犯串供之疑慮,應無羈押之必要,原羈押裁定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項分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重罪,且該罪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1年2月3日裁定予以羈押,該案件既非屬依法得獨任審判之案件,故核上揭羈押處分之性質應屬受命法官之處分而非法院裁定。依此,被告就前開處分提出「抗告」之舉,應屬對前開原審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而非「抗告」,應由本院另組合議庭審理,合先說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闡釋明確,是以,被告縱符合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同時符合同條第1款或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再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只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
四、查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證人邱勝國、曾子昀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固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重罪,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惟被告於偵查中既係經檢察官依被告戶籍地簽發拘票而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固定之居所,原處分亦未指明係依何事證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如經釋放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容有理由不備之違失。聲請意旨執以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承審法院合議庭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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