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劉起材 被上訴人 蔣貴子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3年12月11日103年度南簡字第10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GB0000000、GB00
00000、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之支票,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757,000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面額共2,687,000元(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及其利息。又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是真正,但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是惡意,應由上訴人舉證。再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酉成 係同居關係,陳酉成均請被上訴人兌現支票,因此被上訴人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事後才知道上訴人拿系爭支票向陳酉成換取相同面額的錢,但被上訴人不知道是否是借款。就上訴人提出之簽單傳真影本及票據明細,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及與系爭支票之任何關連性,且簽牌單記載之金額分別為16,090元、466,880元、466,000元,合計948,970元,與本件系爭支票5紙金額合計2,687,000元亦不相符,其無關連性甚為顯然。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支票雖為上訴人簽發,惟兩造互不相識,上訴人從未向
被上訴人借款,亦非生意往來關係,雙方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為何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若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票據債務人即得提出抗辯。系爭支票受款人可能為陳酉成,陳酉成為六合彩組頭,上訴人印象中曾因簽牌而簽發系爭支票給陳酉成,被上訴人與陳酉成可能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自前手陳酉成受讓系爭支票,顯為惡意,所謂賭債非債,上訴人即可拒絕被上訴人之付款請求。另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亦存有疑義,並否認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合法性,請被上訴人釋明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並證明其合法性。
㈢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因六合彩賭債而簽發交付陳酉成:
⒈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間認識陳酉成,得知陳酉成為六合
彩組頭,上訴人向陳酉成簽賭六合彩。上訴人於103年3月份至6月份簽賭六合彩期間,每週至少簽三次牌,每次簽牌都以傳真方式告知陳酉成(傳真號碼:00-0000000)。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17日、6月19日及6月21日簽牌並傳真給陳酉成,並於103年6月24日之後陸續簽發下注金支票(支票票號:
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給陳酉成。因上訴人當時資金周轉不靈,無法如期兌現前開支票,上訴人請求陳酉成再寬限幾日,陳酉成亦應允,故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前開下注金。
⒉由前述可知,系爭支票確實係上訴人為支付六合彩下注金所
簽,被上訴人與陳酉成為「同居關係」,對於陳酉成為六合彩組頭一事知之甚詳。陳酉成為規避六合彩組頭的違法性,以被上訴人為陳酉成對外之「人頭」,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稱陳酉成均請其至銀行兌現支票,顯見被上訴人為使陳酉成順利獲得六合彩下注金,於成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後,遂利用「票據無因性」取得不法所得。
㈣自上訴人提出之六合彩簽牌單可知,被上訴人知悉陳酉成為
六合彩組頭,而被上訴人為陳酉成之同居人,其協助陳酉成進行六合彩「簽牌」之對帳等事宜。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6月19日及6月21日傳真簽牌單給陳酉成(簽牌單上方為陳酉成之傳真號碼:00-0000000)。上訴人於該簽牌單以黃色螢光筆標記之範圍則為被上訴人進行簽牌費用對帳時書寫之筆跡。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實知悉陳酉成為六合彩組頭,甚而協助陳酉成進行簽牌之對帳等事宜。又自上訴人之存摺內頁可知,被上訴人除協助陳酉成進行六合彩「簽牌」之對帳等事宜,同時負責將上訴人簽六合彩贏得款項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民間一般簽六合彩之時間為每週二、四及六,並於當日開獎,六合彩組頭則於每週三、五及下週一(即開獎日後第一個銀行營業日)與組員結清賭金。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份至6月份期間簽六合彩;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週一)、103年4月21日(週一)、103年4月23日(週三)、103年4月25日(週五)、103年4月28日(週一)、103年4月30日(週三)匯入不定款項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顯見被上訴人皆於六合彩開獎日後第一個銀行營業日將不固定款項金額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依前可知,被上訴人除協助陳酉成進行六合彩「簽牌」之對帳等事宜,同時負責將上訴人簽六合彩贏得款項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
㈤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如期償還六合彩
賭債予陳酉成,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交由陳酉成以償還賭債。嗣陳酉成將系爭支票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至銀行兌現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償還六合彩賭債,其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系爭支票。依據民法第944條規定及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負支付系爭票款之義務。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GB0000000、GB0000000
、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之支票,面額各為43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757,000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嗣上訴人將上開支票交與陳酉成,陳酉成再無償讓與其同居人即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持上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惟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於同日遭退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與訴外人陳酉成,陳酉成再無償
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持上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惟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於同日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紙在卷可參(司促卷第4至8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固抗辯交付系爭支票與陳酉成之原因為賭債,且為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所明知等情,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支票與前手陳酉成之原因係賭債,及被上訴人自陳酉成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雖提出103年6月17日、6月19日及6月21日簽牌
傳真單3紙(本院卷第38至40頁)、其手寫之簽發支票明細表1紙(原審卷第37頁)、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41、42頁)為憑。然傳真單上僅記載日期、號碼、金額之計算等數字,然並未有任何與陳酉成有關之記載,本難證明上訴人有向陳酉成簽賭六合彩之事實。另支票明細表上雖記載陳酉成之字樣及日期、票號、金額等,然此最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簽發多張支票(含系爭支票)與陳酉成,至於簽發支票之原因本非僅一端,亦難認其簽發系爭支票交與陳酉成之原因係清償賭債。又存摺明細上雖有被上訴人匯入多筆款項之紀錄,可證明兩造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惟仍無法證明匯入之款項係上訴人簽賭所贏得之賭金。自難單憑被上訴人與陳酉成係同居關係及上開簽牌傳真單、上訴人手寫之簽發支票明細表及存摺明細等件,遽認上訴人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與陳酉成,更遑論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準此,上訴人執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陳酉成間存在賭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尚屬無據。
㈣復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既於103年8月7日經被上訴人提示而遭退票,且上訴人無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不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項共2,687,000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7,000元,
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已依聲請為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本院再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本院亦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41,446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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