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抗告人 羅元宏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元宏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執行羈押,至一○五年一月六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所涉加重強盜等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抗告人已坦白承認犯行,並有其他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第一審判處如前所述之重刑,而有逃亡之虞。所涉強盜罪嫌,亦符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之要件,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抗告人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一○五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已具體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審酌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關於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嗣經原審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原審卻仍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抗告人深知反省,並與被害人和解,且經偵、審程序及法院判決在案,尚非須以羈押為手段,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抗告人有固定之住居所,尚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以代羈押,本件延長羈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無探究餘地,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惟查:原審已詳為斟酌本案具體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因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至原審撤銷第一審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之各罪部分,僅係以第一審就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而予撤銷改判,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各罪之罪名及刑度,並無不同,有卷附原審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六號判決可稽,此於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