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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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再抗告人 林宏信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甲○○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三十七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顯然過重,不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原審逕予維持,自非允洽,懇請再予審酌重新裁減輕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再抗告人因偽造署押罪(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加重竊盜罪(三十一罪)及營利姦淫猥褻罪(一罪)共三十七罪,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二、九、十及十一)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三至八、十二至三十七),再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刑,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第一審乃於該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三十二所示一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二十七年七月;其中曾經三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編號一至十一部分,定為四年八月;編號十二至二十三部分,定為四年;編號二十四至三十六部分,定為四年;內部性界限為十二年八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十二年六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原審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泛詞漫指違法、失當,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胡文傑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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