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上訴人 陳永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永寰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謂伊於民國一○三年間雖有施用毒品前科,但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且伊有固定工作,不必再沾毒,檢察官漏未適用該條規定云云,而對於原判決上開係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亦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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