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竑豪選任辯護人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營偵字第273號、第49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營偵字第683號、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竑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
一、沈竑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賺取量差之營利販賣意圖,本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103年12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後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某上帝廟旁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 曾明裕 ;㈡、復於103年12月8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1時9分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華南銀行附近,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曾明裕。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對曾明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復傳訊曾明裕作證,始知上情。沈竑豪於偵審過程,就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迄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與證人曾明裕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偵1-2卷第27至29頁、第42頁正反面)。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警卷第
9至10頁)、曾明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警2卷第29頁,如附表所示)、103年12月8日下午1時4分許於臺南市○○區○○路華南銀行前往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偵1-2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供稱:因為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購入海洛因後,會扣掉 伊施 用的量再賣給曾明裕,是賺取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具有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惟所修改之部分為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與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涉,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102年2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二次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使案件儘速確定。被告就二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供出毒品來源,請審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語。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函覆略以:被告雖於警詢供出上手「老蚣」、「黑人」,但未提出可供追查之資料,無從發動偵查,至偵查中供出上手「 董國豊 」,其已因另案通緝歸案,除被告供述,無可資認定其為被告上手之證據,因認未能查獲被告所供述之上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30日 南檢玲 來104營偵495字第2724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年5月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告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第73至74頁)。是本件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其販賣之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2次,數量及金額不多,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獲利十分有限,且僅為賺取吸食之量,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可謂互通有無之零星小額交易,顯見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販賣對象曾明裕亦屬原即沾染毒品惡習之人,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倘祇依前述自白減刑規定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當知毒品之成癮性,將對人體產生危害,仍貪圖賺取海洛因量差,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曾明裕,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且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常見家中有毒品人口,萎靡不振、無心工作,造成家破人亡、妻離子散,間接導致施用者缺錢購買時,屢屢犯下財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於賺取毒品施用,犯罪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手段平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高職畢業,入監前無業、沒有收入來源,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罹患C型肝炎,已轉為肝硬化,且前於96年間因車禍造成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而有輕度肢體障礙,現亦有急性下背痛合併腰椎旁肌肉拉傷及腫脹,身體狀況不佳。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仍就讀國中,現由配偶照顧,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但母親已高齡79歲,罹患失智症及中風,考量以上種種、本案違反義務及其他一切生活情狀,就其所犯二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諒此裁量已能使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違反法秩序、彰顯法敵對之意識有適當之反應,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附卷可考(查扣2卷第1至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二次販毒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與曾明裕聯繫販賣海洛因,係使用向友人短暫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公共電話,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是該門號及公共電話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販賣海洛因與曾明裕之監聽譯文(參警卷第29頁)┌─┬─────┬───┬─────┬─┬─────┬────────────────┐│編│日期│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聯譯文摘要││號││││←│││├─┼─────┼───┼─────┼─┼─────┼────────────────┤│1│103.12.7│13:20│曾明裕│←│沈竑豪│A:喂。│││││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到了。│││││││公共電話│A:你這樣慢,讓我等好久。││││││││B:抱歉。││││││││A:你來7-11這裡。││││││││B:好。│├─┼─────┼───┼─────┼─┼─────┼────────────────┤│2│103.12.8│12:58│曾明裕│←│沈竑豪│A:喂。│││││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找我嗎?│││││││公共電話│A:我在新營監理站這邊,我現在要││││││││回去。││││││││B:恩。││││││││A:你要讓人家驚嚇嗎?││││││││B:抱歉。││││││││A:下次不可以這樣。││││││││B:你要過來還是怎樣?││││││││A:我現在回到家裡了。││││││││B:好,快一點過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