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南下九十點四公里處,自外側慢車道欲左轉龍江街時,適第三人 廖方揚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詎其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左轉,致撞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嚴重,經原告送往修車廠估計修理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已超過該車當時所存價值,嗣經原告函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自小客車於肇事前尚存價值為四十五萬元,於肇事後因毀損所殘餘價值僅為五萬元,前後差價為四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價值部分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兩造就肇事責任均有過失,請求將本件送交鑑定以決定雙方責任歸屬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車禍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三幀、修護估價明細表、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本件肇事之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當時天候為陰,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而駕駛,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此外,本件車禍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第三人廖方揚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竹鑑字第九00八四五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亦同此意見,被告之過失應堪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車輛因此所受之損害,自無不合。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前揭車禍受損修復所須支出之修理費用達七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已逾該車價值等情,有前開修護估價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而觀諸照片上所示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情形,並依市場行情及當前工資水準等情,應認前揭修理費用估計金額,並無滲水膨脹之虞,亦堪稱合理,尚足憑採;原告另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000年八月二十日發照使用,以正常使用狀況折舊,於肇事前價值為四十五萬元,因事故發生毀損後殘餘價值僅為五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行車執照、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北市汽車商字第四00六號鑑定函影本各一紙為證,前開鑑定數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自小客車之廠牌型式、使用期間、用途、受損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結果尚屬可採,是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四十萬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小客車前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