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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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號、第一四三二號、第一五九五號、第一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頭部受傷後,造成人格變化之衝動控制異常、記憶力受損,智能已達輕度障礙之程度,認知與現實判斷力明顯受損,為精神耗弱之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五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二年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九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⑴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源海傢俱店」前,趁店家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店門口之藤椅一張,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戊○○發現,因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藤椅一張(已發還戊○○)。⑵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甲○○所開設之服飾店外,趁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紫色外套一件,價值約二百九十元,得手後將之置於手提袋內,欲離去時為甲○○所發現,因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紫色外套一件(已發還甲○○)。⑶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苗栗縣○○鄉○○街○○巷○號旁菜園,見丁○○之腳踏車上停放於該處,竟趁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而置放於腳踏車上之夾克背心一件,價值約三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丁○○所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背心夾克一件(已發還丁○○)。⑷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丙○○所經營之水果店內,趁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西瓜一個,價值約四百五十元,得手後將之置於袋內,欲離去時為丙○○所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西瓜一個(已發還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乙○○對於右揭連續竊盜之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丁○○、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失竊財物扣案可稽(均已發還各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經公訴人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因頭部受傷後,造成人格變化,衝動控制能力異常,記憶力受損,智能已達輕度障礙之程度,認知及現實判斷力明顯受損,但未達極度受損,應已符合精神醫學會所認定之精神耗弱標準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為恭醫字第五七二號函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按,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針對問題以簡要言詞說明,並對自己行為之違法性亦有認識等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家屬均無力看管被告,此據被告之子 邱陵富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為減低被告再次犯案之可能及對他人正常生活之干擾,爰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宣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由檢察官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慈善團體及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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