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順勝
代 理 人 莊瑞雲
相 對 人 廖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三七五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
度店簡字第一○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98年度店簡字第1629號宣示判決筆
錄、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
事執行處對其債務人 潘東貴 等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前開
執行事件進行中,謂系爭地上物為興華大道院沐恩會信徒捐款
興建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鈞院10
6年度店簡字第1021號事件,下稱本件異議之訴),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地上物一旦拆除,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願供擔保准許停止前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
量之標準;且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81號、98年度臺抗
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持98年度店簡字第1629號宣示判決筆
錄、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恐遭受系
爭土地未能即時利用之損害,本院認有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
。再查相對人因本件執行延宕致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損
害即為原本可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照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之規定,審
酌系爭土地上有草木雜生,東側係供公眾通行之情,此有現場
照片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認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按占用面積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允當;另預估相
對人於本件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上開土地之時間約
為2年10月(即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審
審判簡易案件期限分別為10月、2年,預估兩造間本案訴訟之
審理期限,約計需2年10月)等一切情狀,據以計算聲請人應
提供之擔保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7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而准予停止前開執
行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本件擔保額之計算方式: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元×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5
%×(2+10/12年)=1,378元
附註: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