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0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04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農訴字第0930144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以裁定駁回,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訴願決定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10月14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至93年12月13日(星期一,非休息日)起訴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呂美玲